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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到期未續簽繼續用工應付雙倍工資
勞動合同到期未續簽繼續用工,工資付雙倍
原告王瑞系被告某液壓閥公司職工,雙方簽訂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滿后,雙方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王某在被告處工作至2016年3月份,被告為原告發放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經審理,臨河區法院判決被告公司於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某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雙倍工資差額。
法官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法官提醒,勞動者應及時要求籤訂勞動合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單位不簽合同時,要及時申請仲裁。其仲裁時效期間從最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一年內不申請勞動仲裁即超過仲裁時效。
帶薪年休假是勞動者的法定權利,應予保護
被告劉林自2013年到原告廣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6月份,工作期間,被告未休帶薪年休假,原告也未為被告發放帶薪年休假工資。被告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帶薪年休假工資,經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份期間的帶薪年休假工資。原告對該仲裁裁決不服,提起訴訟。臨河區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規定:「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國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計入年休假假期。」法官提醒,帶薪年休假工資作為勞動報酬的一種,用人單位要合理安排,如不能及時安排休假,也要足額發放帶薪年休假工資。
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付賠償金
原告趙冰於2013年5月1日到被告某銷售公司工作,雙方簽訂的最後一次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原告稱被告於2016年4月份強行將原告辭退回家,被告不予認可,稱系原告無故不到公司上班,但被告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經審理,臨河區法院判決被告於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賠償金。
法官說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法官提醒,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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