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休假事後補請是否合法?從最新判決看勞資權益的界線
2026/1/12 更新
連假商機背後的特休爭議
在勞基法排班規定下,企業必須尊重勞工的特別休假排定權。今年(民國114年)因立法院修法新增5個國定假日,在9月底至10月上旬期間內出現了難得的密集連假:教師節連假、中秋節連假及國慶日連假,共計3個三連休。許多勞工朋友看準這個機會,透過巧妙安排特休假,可以達成「請4休10」甚至「請7休16」的驚人效果。這種連假規劃固然令人期待,但也為企業的人力資源管理帶來新的挑戰。
對於雇主而言,當大量員工集中在同一時段申請特別休假時,如何在尊重勞工特別休假排定權的前提下,透過「事前」協商妥善調度人力,避免影響正常營運,成為人資部門必須審慎處理的課題。
關於特別休假事前排定的法律問題與實務操作,先前已有詳細的討論與分析。然而,在實務運作中,還有另一個更加棘手且爭議不斷的問題:「特休假能否在『事後』補請?」
從過度保護到權益平衡:判決見解的演變
特別休假事後補請的爭議,在司法實務上經歷了一段耐人尋味的發展歷程。過往曾有公司因為不准許員工事後補請特別休假而遭到勞動局裁罰,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在第一審階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做出了一個相當有利於勞工的判決,這個判決的核心邏輯是:基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賦予勞工的特別休假排定權,原則上公司不得限制或要求必須事先申請,除非公司能夠舉證證明已經與勞工協商,並且有正當理由拒絕其排定特別休假。
根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的見解,即使公司在工作規則中明文規定所有假別都必須事先申請,或者只有在緊急或突發狀況下才能事後補請,但在涉及特別休假的情況下,這些程序規定的效力會受到限制。
判決認為,即便勞工違反了工作規則中關於事先申請的程序規定,雇主仍然必須負責釐清並舉證說明,為何勞工這樣的排定會造成公司經營上的急迫需求,以及是否已經與勞工協商調整等例外情況,才能拒絕勞工的特別休假排定。換句話說,只要勞工主張要將缺勤時段以特別休假抵銷,雇主如果要拒絕就必須負起舉證責任。
然而,這個判決過度側重於保護勞工的特別休假排定權,卻忽略了實務運作中可能產生的問題:如果勞工可以在事前未經任何申請或通知的情況下不到班,事後再以特別休假補請,不僅讓雇主無法事前調度人力,造成當日營運的困難,更可能讓勞工養成不尊重請假程序的習慣,對職場紀律造成負面影響。
最高行政法院的糾正:正當理由是關鍵
有鑑於前述判決可能造成的不合理結果,最高行政法院在111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中,廢棄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並發回更審。更審後敗訴的勞動局不服提起上訴,但最高行政法院在113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中駁回了勞動局的上訴,確立了新的法律見解,本案因此確定。
最高行政法院在這個重要的判決中,提出了更為平衡的觀點。
判決首先肯定,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的特別休假,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勞工的健康權益及人性尊嚴,屬於基本權的範疇,具有強制性,並非任意規定。勞工確實有權單方排定其特別休假,雇主沒有正當理由時不得拒絕。
但是,最高行政法院進一步指出,特別休假的排定「原則上應預先為之」,勞工應該在相當期間之前通知雇主,讓雇主能夠事先因應,進行人力調度與工作安排。這樣的要求並非限制勞工的權利,而是為了兼顧勞資雙方權益的維護,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要求。
在此原則下,判決進一步區分了兩種情況:
1.如果勞工未到班服勤是出於急迫或突發狀況的事故,例如突然生病、家人發生緊急狀況、交通事故等不可預期的情況,事後辦理請假手續具有正當事由,那麼勞工事後將該未到班服勤時間排定為特別休假,補辦請假手續,當然是法律所允許的,雇主不得拒絕。
2.如果勞工是「無故」未完成請假手續而擅自不到班,並沒有任何急迫或突發的正當理由,這種行為已經違背了職業倫理及工作紀律,構成「曠職」的事實。在這種情況下,勞工不能在事後透過排定特別休假的方式,來脫免曠職的法律效果。
換句話說,勞工如果要在事後將未到班服勤的期日排定為特別休假,必須具有「正當性」,雇主如果未予同意,才會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的情事。相反地,如果勞工沒有正當理由就未到班服勤,已經產生曠職的法律效果,雇主不同意其事後排定為特別休假,在法律上並無不當,也不會因此負擔違反勞動基準法的責任。
什麼是「正當理由」?實務判斷標準
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確立了「正當理由」作為事後補請特別休假的關鍵標準,但什麼樣的情況才算是「正當理由」呢?雖然判決並未提供一個明確的清單,但從法院的論述中可以歸納出幾個重要的判斷方向。
1.「急迫性」:如果勞工面臨的是突然發生、無法預期的緊急狀況,例如自己或家人突發疾病、發生意外事故、家中發生緊急狀況等,由於時間緊迫無法事前申請假,這種情況下的事後補請就具有正當性。
2.「不可歸責性」:如果勞工的未到班是因為不可抗力或非自己所能控制的因素造成,例如天災導致交通中斷、突發的公共安全事件等,同樣應該被認定為具有正當理由。
相反地,如果勞工純粹是因為個人規劃、忘記申請、臨時改變主意想休假,或是礙於職場文化不敢事前申請而選擇先斬後奏,這些情況都不構成「正當理由」。特別是在連假期間,如果勞工早就規劃好要休假,卻因為擔心申請不會通過或不好意思向同事開口,而選擇直接不到班再事後補請,這種做法不僅缺乏正當性,更可能被認定為曠職,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給勞資雙方的實務建議
建議勞工應該把握「事前溝通」的原則,盡可能提早規劃並提出休假申請,與主管和同事進行充分的溝通協調。如果真的遇到突發狀況必須臨時請假,也應該盡快通知雇主並說明原因,而不是完全不聯繫就直接缺勤。保持良好的溝通,不僅符合誠信原則,也能讓自己的權益獲得更好的保障。
另一方面,人資夥伴在面對員工事後補請特別休假時,也不應該採取一刀切的態度,一概否准所有的事後補請。
正確的做法應該是個案審查,仔細了解員工未到班的原因,判斷是否具有事後補請的正當理由,再決定是否准假。如果員工確實是因為急迫或突發狀況而無法事前申請,基於保障勞工權益的原則,應該同意其事後補請。但如果員工沒有正當理由,純粹是個人疏忽或故意規避請假程序,則有權依照工作規則以曠職論處。
結語:在權利與義務之間找到平衡
特休假制度的設計,正是為了讓勞工能夠適時休息,進而以更好的狀態投入工作。然而,特別休假權不應該被視為一種可以簡單粗暴行使的單方權利,而是需要在兼顧勞資雙方權益的前提下,透過誠信原則來運作的制度。
當勞工能夠尊重請假程序,事前妥善規劃並與雇主溝通,雇主也能夠理解勞工的休假需求並盡力配合,不僅雇主能夠順利調度人力維持營運,勞工也能夠無後顧之憂地充分休息,這才是勞資雙方長治久安、共創雙贏的理想狀態。
Q1:勞工是否一定可以「事後補請」特別休假?
A:不一定,關鍵在於是否具有「正當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已明確指出,特別休假雖屬勞工基本權利,但原則上應「事前排定」。只有在 急迫、突發且不可預期 的情況下,勞工未能事前請假,才得於事後補請特休;若無正當理由擅自不到班,則不能事後以特休抵銷曠職。
Q2:為何早期判決一度被認為「過度保護勞工」?
A:因為將舉證責任幾乎完全壓在雇主身上。
早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見解認為,只要勞工主張以特休抵銷缺勤,雇主若拒絕,就必須舉證營運急迫性與已完成協商。
此見解忽略了實務上的人力調度困難,等同默許「先不到班、後補假」,對營運與職場紀律造成重大衝擊。
Q3:最高行政法院如何重新界定特休排定權?
A:在勞工權益與企業管理之間建立「誠信原則」的平衡。
最高行政法院肯認特休是保障健康的重要權利,但同時強調:
-
特休排定 原則應事前為之
-
勞工負有合理通知義務
-
權利行使須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這代表特休不再是毫無界線的單方權利,而是權利與義務並存的制度。
Q4:哪些情況可被認定為「正當理由」補請特休?
A:核心判斷標準有二:急迫性與不可歸責性。
具體包括:
-
突發疾病或意外事故
-
家人緊急狀況
-
天災、交通中斷等不可抗力
反之,若只是忘記請假、個人行程安排、擔心假單不准而先斬後奏,均不構成正當理由,可能直接成立曠職。
Q5:連假期間,企業與人資應如何降低特休爭議風險?
A:重點在「事前制度設計」與「事後個案審查」。
實務建議包括:
-
明確規範特休申請流程與時程
-
提前進行連假人力盤點與協商
-
事後補請採「個案判斷」,避免一刀切
-
留存溝通與審核紀錄,以降低爭議與裁罰風險
制度清楚、溝通充分,才能在尊重特休權的同時維持營運穩定。
《 文章參考:2025-10-20 【宇恒勞動報】再訪特別休假排定權-淺談勞工事後排定特休之適法性 |宇恒法律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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