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不是任意解僱期:HR如何建立新進員工評估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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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新進員工到職兩個多月,主管認為工作表現不如預期,於是通知HR:「他的試用期沒有通過,明天開始不用來了。」
真正棘手的問題通常從這時才開始。
主管是否曾經說明工作標準?員工是否知道哪些表現需要改善?公司終止契約的理由是不適任、重大違規,還是雙方合意?工作未滿3個月雖然沒有法定資遣預告天數,是否仍要辦理資遣通報及計算資遣費?
如果這些問題直到決定不留用時才開始確認,企業承擔的就不只是一次招募失敗,也可能包含程序遺漏與勞資爭議。
試用期管理的目的,不是讓企業更容易解僱新人,而是讓雙方在合理期間內確認職務是否適合,並讓後續的留用或終止決定具有一致、可說明的依據。
試用期是評估期,不是勞動法規的空白期
台灣現行勞動法令沒有針對試用期另設一套完整制度。勞動部表示,勞資雙方可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誠信原則的情況下,約定合理的試用期間。
但是,試用期不代表勞動權益暫停。
員工從到職日起,工資、工時、加班費、休假、勞健保及退休金等權益,原則上都受到相關勞動法令保障。企業也不能因為員工仍在試用期,就預先約定可以任意解僱、不必給付加班費,或將薪資降到最低工資以下。
依勞動部試用期相關權益說明,如果試用結果是不適任、未通過,雇主仍應依實際終止原因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處理,而不是要求員工改填自願離職單。
不過,試用期間的解僱在司法實務上仍有個案差異。法院可能考量試用約定是否合理、考核標準是否具體、評價是否建立在客觀事實上,以及雇主有沒有濫用權利。
到職前先定義公司究竟要評估什麼
不少試用期爭議,並不是主管完全沒有觀察員工,而是公司從未把「適任」說清楚。
招募時要求具備溝通能力、抗壓性、主動性與團隊合作,這些條件看似合理,真正進入考核時卻過於抽象。不同主管可能用完全不同的標準評價,也很難讓員工知道應該如何改善。
比較務實的做法,是在到職前或到職初期,把職務期待轉換成可以觀察的工作行為。
例如,業務人員的試用評估不能只寫「積極開發客戶」,而應說明需要完成哪些產品訓練、客戶接觸或提案任務;行政人員的「工作細心」也應連結到資料正確率、文件完成時間及作業流程,而不是只憑主管整體印象評分。
試用期設定至少要回答幾個問題:試用多久、評估哪些項目、何時進行回饋、由誰決定結果,以及結果可能是正式留用、提供改善期間、雙方合意延長,或依法終止契約。
法律沒有規定所有職務的試用期都必須是3個月。期間是否合理,仍應視工作複雜度與實際評估需要而定。企業不宜只是沿用慣例,更不應在期限即將屆滿時,由主管片面宣布無限期延長。
試用中要留下可以理解的管理紀錄
試用期考核不是在最後一天填一張分數表。
如果主管前兩個月都沒有提出問題,直到試用期結束才告訴員工「表現不符合期待」,員工很可能不知道公司依據什麼作出決定,HR也難以確認考核是否一致。
有效的試用管理應該包含階段性回饋。主管可以依職務需要安排到職後第30天、第60天及期滿前的確認,但頻率不必僵化。重點是問題出現時應及時溝通,不要把所有負面評價累積到最後。
紀錄內容也應以事實為主。
「態度不好」很難判斷,但「連續三次未依約定時間提交報表,經提醒後仍未改善」較為具體;「不適合公司文化」過於寬泛,但「未依客服流程完成案件紀錄,導致其他人無法接續處理」則能連結到實際工作影響。
紀錄的目的不是蒐集對員工不利的證據,而是讓員工知道問題、讓主管確認改善情況,也讓HR判斷問題究竟來自能力不足、訓練不完整、目標不清楚,還是職務本身與招募說明存在落差。
決定不留用前,先分清楚終止原因
企業不能把所有試用期終止都統稱為「試用未通過」。不同終止原因,所適用的程序與法律效果可能不同。
| 實際情況 | 管理判斷重點 | 程序注意事項 |
|---|---|---|
| 工作能力或表現不符職務需要 | 是否有具體工作標準、考核事實與一致評價 | 依勞動部見解,應回歸《勞基法》第11條等規定,並處理資遣相關程序 |
| 涉及重大違規 | 是否確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的法定要件 | 若依法成立,法律效果可能與一般資遣不同,不宜只憑公司內部名稱判斷 |
| 員工自行決定離職 | 是否出於員工真實、自主的意思 | 不應先由公司決定不留用,再要求員工填寫自願離職 |
| 雙方合意終止 | 雙方是否真正了解內容並自由同意 | 應清楚記錄終止條件,避免事後爭議 |
企業尤其要避免把「工作不符合主管期待」直接等同於「重大違規」。
工作速度較慢、尚未熟悉流程或成果不如預期,通常和故意違反工作規則、暴行、重大侮辱或無正當理由曠職等情況不同。分類錯誤,後續的預告、資遣費及文件處理也可能跟著出錯。
如果個案事實複雜,或涉及職業災害、懷孕、育嬰、工會活動、申訴等受特別保障的情況,企業更應在作成終止決定前取得專業意見。
預告、資遣通報與資遣費是三條不同時間線
試用期資遣最容易混淆的地方,是把所有程序都理解成同一件事。
第一條時間線是對員工的資遣預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員工工作3個月以上、未滿1年,雇主應提前10日預告;工作1年以上、未滿3年為20日;工作3年以上則為30日。工作未滿3個月,目前法令沒有明定預告天數,仍須確認雙方是否另有合理約定。勞動部預告期間說明
第二條時間線是向主管機關辦理資遣通報。
一般資遣情形下,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雇主應於員工離職10日前,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資遣通報。這項義務和《勞動基準法》的員工預告期間不同。
因此,即使員工工作未滿3個月、沒有法定預告天數,若終止方式屬於資遣,企業仍要另外檢查資遣通報義務,不能因為可以較快終止契約,就忽略通報程序。勞動部資遣通報說明
第三條時間線是資遣費的計算與給付。
適用勞退新制的員工,資遣費原則上按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按比例計算,最高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這也代表,沒有法定預告期間不等於沒有資遣費。工作年資短,只會影響計算金額,不會自動讓資遣費變成零。
此外,HR還要確認薪資結清、保險退保、服務證明、非自願離職證明及其他應交付文件。服務證明用來證明工作資歷,非自願離職證明則可能影響員工辦理失業認定及申請相關給付,兩者用途不同。
試用期結束前,HR應做好哪些確認?
試用期管理最容易出現的問題:制度與實際管理之間存在落差。
有些企業雖然設有試用期考核表,但主管直到期滿前才開始評分;有些員工從未收到工作表現不佳的提醒,卻突然被通知不予留用。即使公司有內部規範,仍可能因為缺乏具體事實與溝通紀錄,增加後續爭議的風險。
因此,在試用期結束前,HR應協助主管確認三個重點:
- 考核是否有具體依據? 評估結果應連結到事先說明的工作標準與實際表現,避免只憑個人印象判斷。
- 員工是否了解問題? 對於工作表現不如預期的情況,應確認主管是否及時回饋,並視情況提供合理的改善機會。
- 後續處理是否符合規定? 若決定不留用,應依實際終止原因確認法律依據,以及預告、資遣通報、資遣費與相關文件的處理方式。
對HR而言,試用期管理不應只是追蹤新人何時轉正,更重要的是協助主管建立一致的評估標準,讓每一次留用或終止決定都有充分且合理的依據。
試用期真正的價值,不在於企業能否快速篩選人才,而是讓雙方在合理期間內確認彼此是否適合。 當工作期待清楚、溝通及時、評估有據,即使最終無法繼續合作,也能減少因資訊落差及程序不完整而產生的勞資爭議。
FAQ 常見問題
Q1:試用期未通過一定要給資遣費嗎?
Q2:員工工作未滿3個月,可以隔天就不用來嗎?
Q3:公司可以要求試用未通過的員工填自願離職單嗎?
《 文章參考:2026-10-7 試用期沒過,公司說「明天不用來」就沒有資遣費?勞動部答案很多人搞錯|風傳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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